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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2017年5月印发)

浙水农[2017]16号

来源:浙江省水利厅网站

归档时间:2018-07-20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为加强山塘安全管理,保障山塘安全正常运行及下游防汛安全,发挥山塘效能,我厅组织制定了《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浙江省水利厅

  2017年5月10日

  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塘安全管理,保障山塘安全正常运行及下游防汛安全,发挥山塘效能,根据《农田水利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山塘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塘是指毗邻坡地修建的、坝高5m以上且具有泄洪建筑物和输水建筑物、总容积不足10万m3的蓄水工程。

  本省行政区域内山塘的注册登记、运行管理、巡查管护、安全认定与评估、报废及综合整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山塘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建立全省山塘统一工作平台,组织拟订山塘的建设、综合整治、运行管理、巡查管护的技术标准。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塘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所属县(市、区)对全省山塘统一工作平台进行信息数据更新。

  第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塘安全的监督管理,实施山塘注册登记,建立山塘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

  设区市或县级水利、农业、林业、旅游、建设等有关部门和监狱(以下统称山塘主管部门)负责其直属单位所有的山塘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营企业、社会组织、公民所有的山塘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山塘所有权人对山塘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是山塘运行管理、巡查管护及综合整治的管理单位或责任主体。

  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公布所管辖山塘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名单,并与山塘所有权人签订山塘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六条 山塘综合整治或建设必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高坝山塘综合整治或建设还必须符合涉及大坝安全的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塘,应当通过降低溢洪道堰顶高程、扩大溢洪道泄洪能力、总体降低坝高等削减山塘总容积的方式进行综合整治,并在综合整治前由山塘所有权人在与山塘有关联的自然村和行政村予以公示:

  (一)原功能萎缩或部分被其他措施替代但尚存在利用价值,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实施报废有难度,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正常发挥相应功能,并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三)原功能基本丧失但实施报废有难度,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四)对公共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削减山塘总容积的。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八条 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所有权人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册登记,并提交山塘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资料和山塘注册登记表。

  第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利用全省山塘统一工作平台对山塘予以注册登记,并于每年3月底前更新山塘统一工作平台信息数据。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山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个月内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事项登记:

  (一)完成综合整治的;

  (二)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

  (三)山塘主管部门或山塘所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变更的。

  第十一条 经批准报废的山塘,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组织实施报废完成并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占用、拆除的山塘,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开始实施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山塘管理范围应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设置界桩和公告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界桩和公告牌。

  在山塘管理范围内不得增设与山塘安全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也不得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山塘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山塘坝顶原则上不作为交通道路,只有满足必要的安全通行条件方可通行车辆。不具备通行条件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山塘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公路主管部门应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

  第十四条 高坝山塘和屋顶山塘所有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根据山塘安全监测和检查的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应设置安全监测设施但未设置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发现山塘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采取防范和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山塘开展旅游、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山塘运行,危害山塘安全,破坏生态环境。

  通过租赁、承包或使用权流转等方式利用山塘开展旅游、养殖等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协助所有权人做好山塘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具体可通过合同予以约定。

  第四章 巡查管护

  第十六条 山塘所有权人负责山塘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巡查管护人员和巡查管护经费。

  高坝山塘和屋顶山塘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等工作,完善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保障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巡查管护人员是山塘所有权人确定的山塘巡查管护具体责任人,其年龄应不超过65周岁、常年居住和生活在山塘所在地附近、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熟悉所巡查管护山塘的基本情况。

  巡查管护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座以上高坝山塘或屋顶山塘的巡查管护任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高坝山塘或屋顶山塘巡查管护人员。

  第十八条 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山塘所有权人确定巡查管护人员,每年汛前公布所管辖山塘巡查管护人员名单,并组织一次巡查管护人员业务培训,帮助其了解水工建筑物维修养护规程和有关质量标准、掌握山塘工程运行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年终对所管辖山塘巡查管理工作和巡查管护人员进行年终目标考核。

  第十九条 山塘巡查管护的范围:包括坝体、坝趾区、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启闭设备、蓄水区岸坡、管理设施以及水体、水质等。具有供水功能的山塘,应通过观察山塘水生物、水源浊度以及嗅觉等感官性状,关注水体、水质,防范危及饮水安全的事件发生。

  第二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山塘运行管理的地方技术标准,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山塘的巡查管护项目及内容并统一记录表式。

  第二十一条 高坝山塘、屋顶山塘和作为饮用水源且日供水能力200t以上的普通山塘的巡查频次依照山塘运行管理的地方技术标准执行。

  其他普通山塘的巡查频次可适当放宽。具体由设区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巡查管护人员在进行巡查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巡查管护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山塘巡查管理的技术指导,抽查复核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山塘巡查管理和巡查管护人员年终目标考核结果,考核合格的山塘给予一定的巡查经费补助。

  对巡查工作到位、责任心强的巡查管护人员,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对于为保护群众安全或在山塘抢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巡查员,应给予通报表彰。

  巡查管护人员不按要求进行巡查、记录不规范、汇报不及时的,可视情况适当扣除其当年的巡查工作报酬;多次发生此类情况的,所有权人应更换巡查管护人员。对山塘出现安全隐患和发生安全事故,巡查管护人员不在现场或在现场知情不报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安全认定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 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对高坝山塘和屋顶山塘进行安全技术认定。

  高坝山塘和屋顶山塘安全技术认定每10年进行一次,当遭遇特大洪水或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生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技术认定。

  第二十五条 高坝山塘和屋顶山塘安全技术认定参照《浙江省小型水库大坝安全技术认定办法》执行,程序和工作内容可适当简化,认定的安全状况区分为危险山塘、病害山塘、正常山塘,具体认定分类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对普通山塘进行安全评估。

  普通山塘安全评估可以不定期集中成批进行。当遭遇特大洪水或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生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评估。

  评估的安全状况区分为病害山塘、正常山塘,具体评估分类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认定或评估为危险山塘、病害山塘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督促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有权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高坝山塘和屋顶山塘认定为危险山塘、病害山塘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向省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限期组织对认定或评估的危险山塘、病害山塘进行综合整治或者报废处理。病害山塘也可以降低正常水位或增加泄洪能力运行。

  未进行综合整治或者报废处理的危险山塘,必须放空,不得继续蓄水。

  第六章 报 废

  第二十九条 山塘存在安全隐患,对公共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应当报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作出强制报废的决定,由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制定报废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山塘需要报废且不属于前条情况的,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技术论证,制定报废实施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山塘实施报废前,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与山塘有关联的自然村和行政村予以公示,内容包括山塘概况、运行情况和效益、报废理由、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 山塘报废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山塘工程概况、运行现状和效益、报废理由、报废技术措施(拆除挡水建筑物、排洪安全措施等)、经费预算、报废后土地利用方案,报废对下游防洪影响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山塘报废实施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对山塘报废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山塘报废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保防洪安全,不留隐患。

  第三十五条 山塘报废实施完成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有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权人及相关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山塘报废后适宜改造成耕地的,应优先向当地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并改造成耕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术语解释:

  (一)高坝山塘,是指坝高15m以上的山塘。

  (二)屋顶山塘,是指失事后可能导致人员伤亡或房屋倒塌的山塘。一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集雨面积0.1km2以上、坝高5m以上且不足15m、下游地面坡度2度(3.49/100)以上且500m以内有村庄、学校和工业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普通山塘,是指坝高5 m以上且不足15m的非屋顶山塘。

  (四)坝高,是指建基面至坝顶之间的高差,可以按背水坡脚与顶部之间的高差计算。

  (五)坡地,是指地面坡度2度(3.49/100)以上的区域。但不包括河道岸坡和堤防。

  (六)报废,是指废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塘蓄水功能所采取的安全处置措施:(1)原功能丧失或被其他工程措施所替代,且无水资源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2)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蓄水或挡水建筑物失去挡水功能,且原有功能可采取其他工程措施替代的;(3)对公共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削减容积后仍不能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4)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三十八条 坝高2.5 m以上且不足5m的低坝山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由设区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下列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一)水电站蓄水建筑物、引水建筑物。

  (二)河道上的拦水坝,包括堰坝、橡皮坝、翻板坝、闸坝、拱坝、重力坝等。

  (三)挡水建筑物高度不足2.5m的湖荡池塘。

  (四)四周均为平地(地面坡度不足2度)的蓄水工程。

  第四十条 山塘抢险依照《水库抢险管理暂行办法》(浙防汛〔2002〕39号),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山塘巡查管理办法(试行)》(浙水农〔2008〕24号)、《浙江省山塘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浙水农〔2014〕41号)同时废止。省水利厅以前出台的有关山塘安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