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16〕19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取水井安全管理及报废处置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16日
河北省取水井安全管理及报废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井安全管理,规范取水井报废处置,防止地下水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机井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井是指全省范围内正在使用、暂时停用和已经废弃的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水源工程。
第三条 取水井安全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权责一致、安全第一、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政府应加强取水井安全管理,落实管理经费,加强宣传教育,依法查处破坏取水井安全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取水井的所有者为取水井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负责各自取水井的安全管理。
使用财政资金开凿的取水井,由县级实施单位负责明确所有权及责任人;使用社会资金开凿或其他所有权不明的取水井,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会商有关村委会,明确所有权及责任人;经查找无法明确责任人的,按无主取水井处理。
第六条 取水井所在地乡(镇)政府应将下列取水井信息报县级水利部门:产权人、管理人姓名,取水井位置、成井时间、井径、井深、井管材质、配套水泵型号、量水设施,井台、井盖、井房、防护设施、警示标识情况等。
第七条 责任人应采取以下措施管理取水井:
(一)正在使用的取水井应设置井台、井盖、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二)暂时停用的取水井应进行封存,重新启用需报所在地县级水利部门批准;
(三)已报废取水井或凿井过程中产生的废井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条 县级水利部门应指导责任人建立健全管理措施,建立取水井信息管理制度,对取水井信息实时更新,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进行巡查。
第九条 责任人应在取水井停止取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报废申请;乡(镇)政府应在接到申请5日内报县级水利部门;无主取水井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向所在地县级水利部门提出报废申请。
县级水利部门应在接到报废申请15日内采取现场调查等方式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报废条件的取水井应确定处置方式。
责任人应按照县级水利部门确定的处置方式,7日内选择专业施工队进行处置。无主取水井由所在地乡(镇)政府会同有关村委会负责处置。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取水井应予以报废:
(一)因地下水水位下降,无法安装提水机械或干涸的;
(二)因地下水水质发生变化,水质已严重超过用水水质标准且无法通过修复进行改善的;
(三)因井管歪斜、弯曲,井管破裂、错口、脱节,滤水管发生物理或化学原因堵塞,机井淤淀等原因发生的受损,导致无法修复或修复价值较低的;
(四)无主取水井;
(五)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十一条 报废取水井处置应采取以下方法:
(一)因地下水水位下降而报废的取水井,采用封闭的方法;
(二)因地下水水质发生变化或因受损无法修复而报废的取水井,应采用填埋的方法;对污水不易通过取水井渗入地下,且为单一含水层的,也可采用封闭的方法;
(三)大口井一律填埋夯实,恢复地貌。
第十二条 责任人或乡(镇)政府在处置报废取水井前,应对井口和取水井周围进行必要的清理,对地面以下一定深度的井管进行割除,割除深度应根据取水井所在土地的用途确定;井台、井房、出水池及机泵、输变电设备、监控设备与防护设施等,应及时拆除并移离现场。
第十三条 责任人或乡(镇)政府应采取以下技术措施处置报废取水井:采用填埋方法的,应选用天然、无杂质和高塑性粘土,处置材料压至地面以下一定深度时,应填入当地土夯实至与地面齐平,并恢复地貌;采用封闭方法的,井盖应坚固、严密,覆土厚度不应低于当地冻土层厚度,且不得低于1米。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应监督责任人按照要求处置报废取水井,并在处置完毕后向县级水利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水利部门对达到处置标准的,将处置结果纳入取水井管理台账;对未达到处置标准的,要求责任人或乡(镇)政府限期整改,并重新验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解释,具体工作由省水利厅承担。各市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