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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新修订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四川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

归档时间:2019-12-18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和都江堰灌区水源的管理,保护世界遗产,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灌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都江堰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以及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等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所称都江堰灌区,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

  所称都江堰灌区水源,是指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

  第三条 在都江堰灌区(以下简称灌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与保护、调度与供水、用水与节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经费保障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设立的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渠首枢纽、干渠(河)、分干渠(河)、各支渠(河)分水枢纽及跨设区的市支渠(河)等水利工程的管理维护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河)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河)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灌区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灌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水资源配置等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健全灌区事务协商管理制度。

  灌区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保障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加强技术创新,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灌区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灌区水情监测预警、工程运行安全、供水调度保障等工作,按照职责做好防汛抗旱有关工作。

  第八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开展节水评价,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设节水型灌区。

  灌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节水义务。

  第九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增强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调蓄功能。

  第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灌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灌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执行。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与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六条 渠首工程岁修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受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受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第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较大规模的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的,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灌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城乡建设不得擅自占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或者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并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建、补偿责任,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灌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置标志、标识,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标志、标识。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相关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隧洞、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以及生态湿地、景观、绿道等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水功能、水安全、水生态要求,并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意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管理和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方案。

  都江堰鱼嘴、飞沙堰、宝瓶口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灌区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灌区内的世界遗产、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园林)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二十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灌区水环境保护。禁止在作为都江堰水利工程饮用水水源的供水渠(河)道和水库设置排污口。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水库、渠道水域等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征求有管理权限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灌区工程管理制度,推进灌区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四章  调度与供水

  第二十九条 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并对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的水利、水电工程运行调度进行监督,保障灌区生活、农业、工业、生态等用水需要。

  第三十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凡涉及到灌区水源、用水管理或者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三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生态环境用水,并统筹兼顾、综合平衡平原灌区、丘陵灌区用水需求。

  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旅游等用水,应当服从防洪调度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需要。

  丘陵灌区以夏季、秋季引水囤蓄为主,其他时段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来水情况进行调度。

  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会议商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用水户应当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三条 新增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以及用水户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应当征求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意见,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者量水设施,并按规范进行观测和资料整编。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

  第三十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旱情严重时,可以采取临时性的应急供水和限制用水措施。

  

第五章  用水与节水

  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计量用水、计量收费、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制度,积极推行合同制供水。所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费。

  第三十八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以成本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分级核定。

  第三十九条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应当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装置,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取水能力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应当在次月上旬向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四十条 农业供水推行计量供水、计量收费,逐步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农业水费由灌区内各县(市、区)负责收取,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四十一条 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和可持续发展。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账务公开,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灌区工程运行、维护等进行统筹、协调。

  第四十二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灌区水量分配方案,优化农业生产布局,调整种植和养殖结构,扶持节水农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拦截、抢占水源或者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费的,依法予以追缴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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