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水利监督管理和水利督查队伍管理,我部组织编制了《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和《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19年7月19日
水利监督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水利行业监管,履行水利监督职责,规范水利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监督,是指水利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本级及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水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等的监督。前款所称“本级”包括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
第三条 水利监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部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利监督工作。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授权,负责指定管辖范围内的水利监督工作。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监督工作。
第二章 范围和事项
第五条 水利监督包括: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水利资金使用,水利政务以及水利重大政策、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等。
第六条 水利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江河湖泊综合规划、防洪规划;
(二)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取水许可、用水效率管理;
(四)河流、湖泊水域岸线保护和管理,河道采砂管理;
(五)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修复;
(六)跨流域调水、用水规划、水量分配;
(七)灌区、农村供水和农村水能资源开发;
(八)水旱灾害防御;
(九)水利建设市场、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安全生产;
(十)水利资金使用和投资计划执行;
(十一)水利网络安全及信息化建设和应用;
(十二)地表水、地下水等水利基础设施监测、运行和管理;
(十三)水利工程移民及水库移民后扶持政策落实;
(十四)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
(十五)水利扶贫;
(十六)其他水利监督事项。
第三章 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水利部成立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国水利监督检查,组织领导水利部监督机构。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水利部督查办”),指导水利部督查队伍建设和管理,承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日常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成立相应的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流域管理机构督查办”),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督查队伍并承担相应职责。本规定所称“水利部监督机构”是指水利部督查办,水利部具有相关职责的机关司局、事业单位、流域管理机构督查办、水行政执法等相关单位。
第八条 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决策水利监督工作,规划水利监督重点任务;
(二)审定水利监督规章制度;
(三)领导水利督查队伍建设;
(四)审定水利监督计划;
(五)审议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
(六)研究重大问题的责任追究;
(七)其他监督职责。
第九条 水利部督查办承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
(一)统筹协调、归口管理水利部各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任务;
(二)组织制定水利监督检查制度;
(三)指导水利督查队伍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制定水利监督检查计划;
(五)履行第六条相关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组织安排特定飞检;
(七)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建议;
(八)受理监督检查异议问题申诉;
(九)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水利部机关各司局按照各自职责提出本业务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要求,组织指导相关事业单位开展重点工作、系统性问题的监督检查,组织指导问题整改,对加强行业管理提出政策性建议。
第十一条 水利部所属相关事业单位,受机关司局委托承担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二)核查专项问题、系统性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汇总分析专项检查成果,对重点工作、系统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议;
(四)配合水利部督查办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督查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定流域片区内综合性监督检查工作;
(二)配合水利部督查办开展片区内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受委托核查发现问题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对问题的整改,以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问题整改的督促情况。
第十三条 水利监督与水政监察、水行政执法相互协调、分工合作。水利督查队伍检查发现有关单位、个人等涉水活动主体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可根据具体情节联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或移送水政监察队伍及其他执法机构查处。
第四章 程序及方式
第十四条 水利监督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按照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意见建议;
(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核查;
(五)实施责任追究。上述检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移交有关执纪执法机关。
第十五条 水利监督检查通过飞检、检查、稽察、调查、考核评价等方式开展工作。
飞检,是水利监督检查主要方式。主要以“四不两直”方式开展工作。“四不两直”是指:检查前不发通知、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行动路线、不要求被检查单位陪同、不要求被检查单位汇报;直赴项目现场、直接接触一线工作人员。
检查、稽察,是针对某个单项或专题开展的监督检查,一般在检查前发通知,通知中明确检查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
调查,是针对举报、某项专题或带有普遍性问题开展的专项活动,一般可结合飞检、检查、稽察、卫星遥感等方式方法或技术手段开展工作。调查要尽量减少对被调查单位正常工作的影响,但可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考核评价,是针对某个专项或综合性工作开展的年度或阶段性的考核工作,一般通过日常考核和终期考核相结合实施。日常考核可通过飞检、检查、稽察等方式进行,将检查结果作为终期考核依据;终期考核要汇总全过程、各方面成果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水利监督可采用调研方式辅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调研,是针对某项专题或系统性问题组织开展的专门活动,一般通过飞检、检查、稽察、调查发现问题,归纳提炼,确定题目,制定调研提纲及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调研。调研要对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地解决方案。调研不对被调研单位提出批评或责任追究意见。
第十七条 水利监督检查依据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办法等认定问题,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说明材料,向督查人员所属监督机构申诉,也可向上一级监督机构申诉。水利部监督机构应对被检查单位申诉意见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复核。水利部督查办是申诉意见的最终裁定单位。
第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是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任主体,该单位的上级水行政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是督促问题整改的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监督检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规定,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意见、发整改意见通知、实施责任追究。各被检查单位接到意见反馈、整改通知后,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组织问题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期限反馈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同时将上述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现场应佩戴水利督查工作卡,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办公室等场所;
(二)调取、查看、记录或拷贝与检查项目有关的档案、工作记录、会议记录或纪要、会计账簿、数码影像记录等;
(三)查验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单位资质、个人资格等证件或证明;
(四)留存涉嫌造假的记录、企业资质、个人资格、验收报告等资料;
(五)留存涉嫌重大问题线索的相关记录、账簿、凭证、档案等资料;
(六)责令停止使用已经查明的劣质产品;
(七)协调有关机构或部门参与调查、控制可能发生严重问题的现场;
(八)按照行政职责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应实行回避制度,工作人员遇有下列情况应主动向组织报告,申请回避:
(一)曾在被检查单位工作;
(二)曾与被检查项目相关负责人是同学、战友关系;
(三)与被检查项目相关负责人有亲属关系;
(四)其他应该回避的事项。上述申请经组织程序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义务接受水利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有责任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记录、账簿等相关资料,有维护本地区、本部门、本项目正当合法权益的权利,有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合理申辩的权利,有将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向其他监督机构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的权利,有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监督检查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凡有检查问题定性不符合规定、督查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检查工作有悖公允原则等情况,可向上级水利监督机构或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包括单位责任追究、个人责任追究和行政管理责任追究。按照第六条监督事项,水利部相关监督机构分别制定监督检查办法,明确不同类型项目监督检查方式及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单位责任追究和对个人责任追究。对单位责任追究,是根据检查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责任追究,以及对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进行的行政管理责任追究。对个人责任追究,是对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以及对直接责任人行政管理工作失职的单位直接领导、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责令整改、约谈、责令停工、通报批评(含向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下同)、建议解除合同、降低或吊销资质等,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经济责任。对个人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书面检讨、约谈、罚款、通报批评、留用察看、调离岗位、降级撤职、从业禁止等。上述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水利部监督机构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各级监督检查单位要根据不同类型项目,依据不同的监督检查办法,按照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直接或责成、建议对责任主体单位实施责任追究;再根据责任追究的程度,建议对责任主体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直接领导、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实施责任追究。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管理的多个项目,在一年内多次被责任追究,对该地区或该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行政领导责任追究,同时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实施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凡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单位及个人,在水利部网站公示6个月,其责任追究记入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动态评价。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或个人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由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水利部按照管理权限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相关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 经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对发现问题较多的地区或单位以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地区或单位,暂停投资该地区或该单位已经批准建设的水利项目或停止、延缓审批新增项目。
第三十一条 经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对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到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必要时,在部、省级联系工作时,直接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交有管辖权的水政监察队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同级或上级督查机构可按照本规定进行监督和督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成立相应机构、制定相关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监督工作,规范水利督查队伍管理,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水利督查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本办法所称水利督查队伍包括承担水利部督查任务的组织和人员。本办法所称督查,是指水利部按照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等履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水利督查队伍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严格规范、专业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水利督查队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水利部督查办)负责统筹安排水利督查计划,组织协调水利督查队伍督查业务开展,承担交办的督查任务。
第六条 水利部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水利督查队伍相关专业领域业务工作,配合水利部督查办开展专项督查。涉及查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水事违法行为,可能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水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第七条 部相关直属单位依据职责分工承担有关督查任务执行、督查工作实施保障等工作。
第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设立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建督查队伍,负责指定区域的督查工作。
第九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建立健全责任分工、考核奖惩、安全管理、教育培训等规章制度。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条 从事水利督查工作的人员一般应为在职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清正廉洁;
(二)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熟悉相关水利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并通过督查上岗培训考核;
(三)身体健康,能承担现场督查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督查人员上岗前的培训考核由水利部督查办具体负责。对培训考核合格的,统一发放水利督查工作证。
第十二条 水利督查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培训。水利督查队伍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增强培训针对性,不断提高水利督查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十三条 水利督查人员执行督查任务实行回避原则,未经批准,不得督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项目)。
第十四条 水利督查人员依法依规开展督查工作,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第十五条 水利督查人员开展督查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禁止干预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禁止违反规定下达停工、停产、停机等工作指令;
(三)禁止违反操作规程、安全条例擅自操作机械设备;
(四)禁止违反规定要求被检查单位超标准、超负荷运行设备;
(五)禁止违反规定擅自进入危险工作区;
(六)禁止篡改、隐匿检查发现的问题;
(七)禁止未经批准擅自向被检查单位或第三方泄露检查发现的问题或商业秘密;
(八)禁止受关系人请托,向被检查单位施加影响承揽工程、分包工程、推销或采购材料、产品等;
(九)禁止收受被检查单位礼品、现金、有价证券,参加有碍公务的旅游、宴请、娱乐等;
(十)禁止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报销费用或发生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水利督查人员在督查工作中存在工作不负责、履职不到位等情况的,给予谈话、警告、通报批评、调离岗位、清除出督查队伍等处理;违犯党纪、政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水利督查队伍人员管理负面清单及责任追究标准见附件。
第十七条 水利督查人员作出以下成绩,水利督查队伍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一)为保证安全、避免重大事故(事件)发生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显著提高督查质量和效率,受到上级认可并推行的;
(三)作出其他突出工作成绩的。
第四章 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为督查工作依据。
第十九条 水利督查队伍开展督查工作应坚持暗访与明查相结合,以暗访为主,工作过程实行闭环管理,应包括“查、认、改、罚”等环节。
第二十条 水利督查队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出督查组,具体承担督查任务。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人员组成和数量根据实际任务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根据具体督查任务,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督查方案。督查方案应包括督查内容、督查范围、分组分工、督查方法、时间安排、有关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水利督查人员应持证开展现场督查,并依据督查要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按照问题清单开展检查,通过“查、看、问、访、核、检”等方式掌握实际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利督查人员开展现场督查,应按规定操作仪器设备,做好安全防护,保证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水利督查人员应客观完整保存、记录督查重要事项、证据资料,建立问题台账,发现问题应与被督查单位进行反馈。
第二十五条 水利督查队伍和督查人员应按要求及时提交督查信息或督查报告。督查信息和督查报告应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文字精炼、格式规范。
第二十六条 水利督查人员在督查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跟踪督促问题整改落实情况,适时开展复查。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八条 水利督查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各水利督查队伍应根据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合理编制预算,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 水利督查队伍开展工作应当保障工作用车,严格车辆管理,保证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水利督查队伍开展工作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装备和劳保防护用品等,保障督查工作安全高效。
第三十一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合理设置相关服务设施,积极利用水利行业河道管理所、水文站点、执法基地等资源,为水利督查人员开展工作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充分利用督查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终端等设备设施,通过督查业务各环节“互联网+”管理方式,发挥支撑作用,实现问题精准定位、全程跟踪,提高督查工作实效。
第三十三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按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工时考勤、加班加时等办法,给予水利督查人员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待遇保障,为水利督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督查工作中发生住宿无法取得发票的,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财办行[2014]90号)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办财务[2014]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落实应急措施,提高督查过程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三十五条 建立督查专家库的水利督查队伍,应制定专家管理办法,加强专家遴选、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督查队伍督查工作绩效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制,每年考核一次,年底前完成。
第三十七条 水利部督查办负责本级督查队伍、流域管理机构督查工作考核。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利督查队伍督查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水利部督查办核备。
第三十八条 考核实行赋分制,考核内容包括能力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绩效、综合评价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水利督查队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督查工作组织存在过失导致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
(二)督查队伍受到违法违纪处理的。
第四十条 水利督查队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一)列入督办的督查事项未办结的;
(二)督查工作组织存在过失导致一般责任事故的;
(三)督查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考核结果由水利部督查办负责汇总,报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进行通报。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综合考评,作为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的参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水利督查队伍人员管理负面清单
2.水利督查队伍人员管理负面清单责任追究标准